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鐘憲霖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楊雨璇
楊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
被告楊雨璇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里○街○○號、楊心正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其工作地亦在花蓮縣,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無因管理而為財產管理,有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適用,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為無因管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關於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就無因管理涉訟而為特別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專指管理人請求因財產交付信託管理後所發生的費用而言,核與管理人請求因無因管理所發生之費用,仍屬有間,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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