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甲○○明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其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記易吊銷」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駕照,已無駕駛執照,而依法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本件被告甲○○在原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記易吊銷」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駕照,其已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肇致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接獲報案,在未有人報明肇事者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即向警員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