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至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1至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欲左轉時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未注意沿武營路北向南直行之由 徐琨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擦撞,致徐琨成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9分許,對黃至宏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至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琨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㈣、被告所檢測之酒精濃度雖未逾法定限量每公升0.25毫克,惟其經員警以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時,記載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同心圓測試未過關,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及檢測過程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表示係因單腳站立檢測時左腳在痛不能平衡、當日因搬樹手無力不太會畫同心圓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檢測光碟結果,被告係以右腳站立並非左腳;又觀以卷附之被告查獲照片,雙眼半闔、面頰潮紅,確有意識朦朧無法控制身體之外在表徵;且其畫同心圓時,員警數度解釋應畫於2圓之間,然被告似均未能理解員警言語意義,而多次以描圓、畫在2圓外圈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確有注意力不集中、意識未清之情況。另其確因此於左轉時未能注意直行車,貿然左轉肇事,從而,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仍駕駛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為買東西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且本次已因此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身體上傷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具其所飲酒數量甚微,顯係未能了解自身酒量甚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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