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秀丁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想買涼鞋,卻因現金不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架取下價值新臺幣899元之涼鞋1雙,藏入胸前外套,並逕攜離該賣場之收銀區,而徒手竊取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李佳紋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彭秀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雖有取下該涼鞋,但我之後就放到別的貨架了,沒想到在賣場內,還被人攔下來,問涼鞋在哪,但我也找出來了,真的沒有偷云云(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46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李佳紋於警詢中,已清楚證述:我於上開時間,在該賣場執行安全助理之工作,透過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將賣場內之涼鞋1雙拆開後藏在衣服內,之後他走出收銀區,同事攔下他,問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他不承認,就返回賣場亂走,我跟在後面,隨即發現他把該涼鞋丟○○○區○○道上等語(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而檢察官勘驗卷內監視器之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日10時40分許,確有在該賣場之貨架前取出涼鞋(拖鞋式樣),並放入胸前外套內,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6至55頁);再觀諸卷內警方之蒐證照片,亦可見被告於該日10時50分許,亦有離開該賣場之出口,且起獲之涼鞋,標籤及防盜卡榫均已拔除脫離(偵字卷,第25至26頁);再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本一致供承:我有將該賣場內之涼鞋拆開、標籤拔掉後,藏在衣服內,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賣場,後來被該賣場員工攔下,問我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我就往該賣場內走,把涼鞋丟到走道上,我是想把涼鞋帶回去自己使用,只是身上錢不夠,才加以竊取(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9頁),以上各證據資料,互核一致,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辯稱如上,但其於準備程序中,仍又一度承認有將該涼鞋放在身上,並帶離開收銀區等語(易字卷,第35頁),而與其執稱未將該涼鞋藏在身上,亦從未離開該賣場云云,再次歧異,其畏罪卸詞之情,至為灼然,上開辯稱,要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尚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卻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但念其偷竊之上開財物價值不高,該賣場復已領回該涼鞋,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迄今竟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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