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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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昆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昆銘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昆銘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昆銘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月20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80日),暨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入建築物罪│公共危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28日│103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4│署103年度偵字第23574│署103年度偵字第23574│││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402號│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402號│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確定日期││││├───┴────┼──────────┼──────────┴──────────┤│││編號2、3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備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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