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陳樺煒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美工刀各1支,利用該址後方鋁梯,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得陳樺煒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存錢筒
1個(內有50元硬幣752個,共計37,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樺煒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1支、美工刀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國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樺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美工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財物未久即遭查獲,該財物亦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本院若科以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