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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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久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月拋型彩色隱形眼鏡玖拾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久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7月22日以竹縣警刑字第10230073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3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月拋型彩色隱形眼鏡98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久華於102年4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3年10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月拋型彩色隱形眼鏡98個(保管字號:103年度保
管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1534號卷第18頁)均為被告劉久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6888號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對於扣案之月拋型彩色隱形眼鏡98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