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豫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豫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張豫欣(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豫欣於民國110年3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柯偉倫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不慎與由 劉萬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2部機車均人車倒地後,柯偉倫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劉萬章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7分許至醫院測得張豫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豫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偉倫、劉萬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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