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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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56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陳城富
葉 陳素琴 鐘 陳素卿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顏陳素華 與被告陳城富、 葉陳素琴 、 鐘陳素卿 、陳素英等4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顏陳素華之應繼分比例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702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11,904,912元×被代位人顏陳素華之應繼分比例1/7=1,700,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財產名稱│土地面積│110年度土地公告│權利範圍│左列標的物價額│││(土地坐落/房屋門││現值/房屋課稅現│(公同共有)│(新台幣)│││牌號碼)││值(新台幣)│││├──┼─────────┼────┼────────┼──────┼───────┤│1│高雄市路○區○○段│3.99㎡│17,600元/㎡│1/2│35,112元│││255地號土地│││││├──┼─────────┼────┼────────┼──────┼───────┤│2│高雄市路○區○○段│1345.25│17,600元/㎡│1/2│11,838,200元│││1474地號土地│㎡││││├──┼─────────┼────┼────────┼──────┼───────┤│3│高雄市路○區○○路│無│31,600元│1/1│31,600元│││202巷13號房屋│││││├──┴─────────┴────┴────────┴──────┴───────┤│合計:11,904,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