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王堯弘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聲請人 王龍祺 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應受監護宣 王秀嘉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堯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堯弘、王龍祺為王秀嘉之姪子及弟弟,王秀嘉因罹患失智症,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王秀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舉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王秀嘉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慈濟醫院108年7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136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為王秀嘉其整體功能經鑑定屬於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表現差,思考流暢度不佳,長期記憶及定向感出現缺損,空間概念及語言能力尚可,目前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王秀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王堯弘、王龍祺均希望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嘉之輔助人一職,惟經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嘉到庭陳述:我現在和姪子王堯弘住在一起,他對我很好,之前生病開刀也是他帶我去的,開完刀就去他家裡一起住,我想繼續和王堯弘住在一起,因為看病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堪認王秀嘉目前和聲請人王堯弘同住在一起,由王堯弘平日協助處理王秀嘉日常生活事務,也相當獲得王秀嘉之讚許,應認由聲請人王堯弘擔任輔助人,符合王秀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堯弘為王秀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