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健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鐘健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健凱與 林藝紜 係夫妻,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鐘健凱因對林藝紜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林藝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鐘健凱不得對林藝紜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5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鐘健凱、林藝紜簽收。詎鐘健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故意,於106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藝紜發生爭吵,竟對林藝紜恫稱:「要殺死妳」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藝紜,致林藝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強抱林藝紜,致其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藝紜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人 洪淑娟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健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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