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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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20號聲請人 王龍祺 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相對人 王秀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是暫時處分,需有本案存在為其前提,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龍祺為相對人王秀嘉之弟弟,王秀嘉因罹患失智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王堯弘 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目前由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31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為相對人王秀嘉最佳之利益,在上開案件裁判、撤回、調解成立確定前,相對人王秀嘉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狀、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王秀嘉精神鑑定報告載明:認為王秀嘉其整體功能經鑑定屬於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表現差,思考流暢度不佳,長期記憶及定向感出現缺損,空間概念及語言能力尚可,目前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且經王秀嘉到庭陳述:我現在和姪子王堯弘住在一起,他對我很好,之前生病開刀也是他帶我去的,開完刀就去他家裡一起住,我想繼續和王堯弘住在一起,因為看病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316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是以,相對人王秀嘉僅符合輔助宣告要件,並充分到庭表示希望和王堯弘住在一起之意願,應認並無命王秀嘉與何人同住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亦無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本件應予核發暫時處分,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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