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吳聲兆 相對人 江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臺灣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意旨,茲因聲請人籌措現金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以有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為提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同額之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以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既無減損對相對人之保障,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