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謝明軒
被   告  浩贊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8第1至3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
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故由本院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爰依職權改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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