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孟宏
相 對 人  侯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中簡字30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民國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2月2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固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鈞院109年中簡字3073號遷讓房
屋等(含反訴部分)事件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
聲請人誤載為109年)及110年2月24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9年中簡字3073號遷讓房屋等
(含反訴部分)事件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及110
年2月24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請
狀中並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
之處,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
,而僅泛稱為明瞭上開期日之開庭內容,然參以法庭活動內
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上開期日之
開庭內容,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尚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然未敘明理由,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