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零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452公克,已無繼續偵查係何人持有等必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