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慶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佐,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5公克)

0

吸食器

1組

0

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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