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建州為保全人員,負責駕駛運鈔車載運現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
4月1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鈔車)載運現鈔,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62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卓建州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即貿然高速前行,追撞由吳昆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吳昆秤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後,再往前追撞由 張錫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彰化客運公車),及由 梁進國 所駕騎,附載梁○億(00年00月生之兒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梁進國受有左小腿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梁○億則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兼被害人梁○億之法定代理人梁進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卓建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兼被害人梁○億之法定代理人梁進國告訴被告卓建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卓建州業與告訴人梁進國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梁進國於100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