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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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忠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吳忠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係第二次酒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教訓,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撞及 錢宗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造成錢宗哲及其車內乘客 苗又寧 、被告車內乘客 張馨 予受傷(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砂石場、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吳忠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馨予 上路。嗣於同
年月24日1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錢宗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苗又寧,致錢宗哲受有手腳及膝蓋部位挫傷、苗又寧受有右腳右膝蓋擦傷、張馨予受有外傷性鼻血、臉及鼻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吳忠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馨予、錢宗哲、苗又寧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