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廖志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駕駛號牌BCV-08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事故,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對方違規停車危及行車,於5月17日擦撞對方摩托車,事件發生在原告住處右方5公尺處,故將車停於自家門口,等待對方出現就與其商談賠償事宜,直到5月17日22時左右對方出現,發現該車有損害痕跡,經檢視一番後,未報警即行離開,原告亦一直在家等候至5月18日凌晨1時對方未有行動而關門就寢,豈料對方於5月20日報警,警方就依據對方提供之錄影帶於5月26日對本人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倒車時不慎撞擊對造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定義務,且系爭車輛撞擊對造機車導致對造機車向右倒地並受有車損,原告當下亦下車幫忙撿拾對造機車物品及將該車扶正,原告既已知悉事故發生,不論該車是否違規停車,系爭車輛均有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勘驗結果為:㈠朝嶺東路往南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5/1719:39:26時至19:4
2:11時對造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嶺東路往南方向白實線右側,車尾跨越至白實線左側,之後系爭車輛沿著嶺東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車停放處,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停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倒車,其右後車身撞擊對造機車車尾,導致對造機車向右倒地,系爭車輛未停下,反而往前行駛數公尺,之後以倒車停放於對造機車右側,之後原告下車將對造機車扶起,將掉落之物品放回對造機車,之後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㈡面對對造機車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5/1719:41:09時至19:46:09時對造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嶺東路往南方向白實線右側,車尾跨越至白實線左側,之後系爭車輛沿著嶺東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車停放處,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停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行駛至對造機車旁暫停,之後往前行駛數公尺,接著以倒車停放於對造機車右側,之後原告下車將對造機車扶起,將掉落之物品放回對造機車,之後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將車輛熄火,沿著嶺東路往北方向步行離去。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在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對造機車,不慎碰撞到對造機車車尾,造成對造機車向右倒地,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至明。而原告雖有下車將其撞倒之對造機車扶起,然原告並未報警處理,直接下車離開現場,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該車車損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