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即AB000-A109270號之女子(下稱甲女)是朋友關係。緣甲女於109年6月14日19時17分許,接獲甲○○傳送之LINE,央求甲女開車搭載其至公司宿舍,甲女允諾後,即至約定地點搭載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甲女即先行離去,甲○○以電話向甲女表示想要跟甲女聊天,甲女便折返搭載甲○○,2人先至家樂福便利店喝酒,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又駕車至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甲○○向甲女表示欲至對面綠園道公園涼亭聊天比較涼爽,甲女即隨甲○○之意,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綠園道涼亭內之椅子上坐著聊天,2人聊天至同日凌晨3時許,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抓住甲女左手,要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反抗後,便親吻甲女頸部,並將甲女抱起坐至其腿上,將其右手自甲女之外衣深入運動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並伸入甲女長褲內撫摸其外陰部,再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左手則箝制住甲女之右手,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返家後,不甘受辱,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吞藥自殺,經送醫後,告知主治醫師遭性侵一事,經醫院通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侵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侵訴卷第307至3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侵訴卷第315、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37至43、55至59、143至149、163至166、171至173頁),並有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甲女繪製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金如 與被告109年6月14日至15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9年6月14日、15日車行記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譯文、「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68294號鑑定書、109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95347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甲女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7214號函檢附甲女病歷資料、被告與甲女手機通聯紀錄、簡訊對話紀錄、甲女與友人暱稱「康」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05號函暨檢附附件相關佐證論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1153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5至95頁、偵卷第47至53、61至90、105、109、113至114、127至1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9至201、205至21
4、219至223頁、原侵訴卷第57、61、71至90、97至2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行為,係屬性交行為無訛;又其不顧甲女之掙扎、抗拒,以手對甲女為壓制、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其右手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其以性交為目的之前階段行為,是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該罪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對於甲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侵訴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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