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吳美嬌 聲請人 吳美真 聲請人 吳明珠 聲請人 吳建國 聲請人 吳柏毅 聲請人 吳安來 聲請人 吳安賜 共同送達代 吳奎新 律師收人相對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即 王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45,7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5,712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是以,依照前開判決之主文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7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5,312元│由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號卷第11至17頁)││地政局│2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複丈費││第27號卷第123、161頁)││││││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預納。(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337至341、357、358、439││││、4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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