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28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更名為: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更名為: 王鈺盛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第二十一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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