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28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更名為: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更名為: 王鈺盛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第二十一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