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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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豊明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專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被告張豊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與 王偉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張豊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