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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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克明 相對人 鍾淑鈴 相對人 楊欽堡 相對人 王建勝 相對人 王雪慧 相對人 林詩萍 相對人 林皓翔 相對人 蔡承綺 相對人 洪美昭 相對人 楊欽鋒 相對人 陳明欽 相對人 陳威儒 相對人 陳芷歆 相對人 陳明海 上列聲請人陳克明與相對人鍾淑鈴、楊欽堡、王建勝、 王雪枝 、王雪慧、林詩萍、林皓翔、蔡承綺、洪美昭、楊欽鋒、陳明欽、陳威儒、陳芷歆、陳明海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淑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勝、王雪慧、林詩萍及林皓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欽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海及陳明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淑鈴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王建勝、王雪枝、王雪慧、林詩萍及林皓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楊欽堡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陳明海及陳明欽負擔百分之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淑鈴、蔡承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鍾淑鈴、楊欽堡、王建勝、王雪枝、王雪慧、林詩萍、林皓翔、蔡承綺、洪美昭、楊欽鋒、陳明欽、陳威儒、陳芷歆、陳明海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土地複丈費7,400元,合計共69,681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鍾淑鈴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王建勝、王雪枝、王雪慧、林詩萍及林皓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楊欽堡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陳明海及陳明欽負擔百分之七。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雪枝、蔡承綺、洪美昭、楊欽鋒、陳威儒、陳芷歆之確定訴訟費用請求,因判決並未諭知相對人蔡承綺、洪美昭、楊欽鋒、陳威儒、陳芷歆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此部分於法不合;再者,其中相對人王雪枝於107年5月2日業已死亡,其係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死亡,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為對造之當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王雪枝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綜上,相對人鍾淑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963元(計算式:69,6810.43=29,963),相對人王建勝、王雪慧、林詩萍及林皓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96元(計算式:69,6810.334/5=18,396,4/5係按人數比例計算),相對人楊欽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49元(計算式:69,6810.16=11,149),相對人陳明海及陳明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78元(計算式:69,6810.07=4,878)(上列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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