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商標權人LV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林育琪前於不詳時間,在淘寶網站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90元購入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下稱上開手提包),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使用之「yuki951119」帳號,以99元之價格刊登拍賣上開手提包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而陳列之。嗣於106年8月22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陳列事實,乃於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案經LV公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係員警佯為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
獲,是本次交易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外觀,然事實上買受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林育琪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加以處罰,是被告販售載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之行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手提包,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案員警係以佯為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手提包,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交付價金,該價金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