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
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
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查被告向原告領得信用卡使用後,截
至95年11月3日結帳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未再依約繳款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萬
9287元(其中本金11萬66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
虛擬卡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明細表三紙、催收記錄表三紙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