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7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 蘇松輝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原告聲請由蘇松輝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繳費通知書所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被告若逾期未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即應加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4年4月4日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3,480元後,
至同年5月12日結帳,未依約定清償,尚欠原告13,442元,
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告知原告遺失信用卡時,原告於5
月到7月間就有通知被告要去報案,但是被告遲至8月7日才
報案,已違背約定條款第17條應於3日內報案之約定。且被
告稱工作、讀書繁忙,但是警察局是24小時,隨時都可以報
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2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13,442元消費款是伊被盜刷的,伊的
信用卡遺失,遺失的時點不確定,伊是收到帳單時即約94年
5月時才發現信用卡遺失,伊有向銀行表示信用卡有遺失並
到警察局備案,且要調錄影帶但是新光三越不讓伊調。伊在
7月曾向和緯派出所報案,但是該警局警員告訴我要到西門
路的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故當時和緯派出所並無受理,
伊因工作繁忙且不知到何處報案,所以報案時間較晚云云,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之點為:94年4月4日於原告特約商店以被告名義刷
卡消費之消費款13,480元(經原告紅利回饋被告後,原告請
求金額為13,442元),被告是否有付款之責?
㈠持卡人依其與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
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既屬委任契約性質,則銀行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
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是以在
一般情形下,若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可視為請求代為
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且若有爭議發生,銀行亦需證明其係
依持卡人之指示代為付款,始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向持卡人請求。由於信用卡交易方式特殊,在求取便利性下
,委任契約之兩造同意以經由特約商店查核簽名是否同一之
方式,確認持卡人之付款指示。換言之,信用卡消費方式,
係由信用卡客戶持信用卡至與銀行簽約合作之特約商店免付
現金僅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嗣再由特約商店向銀行報帳請
款,銀行於付款後,再向信用卡客戶請款銷帳,並賺取手續
費用,故交易各方於交易時除了須有交易工具即信用卡之提
出外,尚須注重持卡人之辨識,而此項辨識,商業慣例均以
比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及申辦信用卡之
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簽名是否相符為原則。故特約商店就提供
客戶刷卡消費之服務事項上,應認係銀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對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各項服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又按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有明定
。持卡人僅就其持用之信用卡及親自簽名之消費負責,而特
約商店則有核對持卡消費者所持用信用卡之真偽及簽名與身
分為真正之責。如特約商店未盡其核對之義務,自難認持卡
人應就非其所為之刷卡消費內容對銀行負清償之責任。
㈡原告僅提出系爭簽帳單影本,將之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及平日書寫簽名文件(含93
年9月13日、94年2月15日之就學貸款申請書、94年2月間人
事資料表、93年11月、12月銷貨報表、94年3月保險契約)
互為比對,可明顯觀察出系爭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運筆較僵
直、鬆散,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文件之文簽名
則較開放、圓融,兩者間運筆格調、筆劃順序等均有差異。
。雖人之簽名不可能每次均完全一致,然查本件簽帳單影本
及信用卡影本之簽名,係明顯不同,且依一般肉眼辨識即明
實無從認定兩者簽名係出於同1人之所為。基此,系爭簽帳
單上之簽名既非真正,又顯為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者,原
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竟未能發覺,並予以拒絕刷
卡消費,顯有疏失,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簽帳消費款付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簽帳單簽名與原告簽名,兩者明顯不同,且
依一般肉眼辨識即明,乃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
竟未能發覺,並予以拒絕刷卡消費,顯有疏失,而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即無從令被告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3,442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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