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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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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