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316,172元及其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5,300,039元及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電路板加工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8,456,172元。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僅給付原告3,140,000元,依原告核算被告尚欠餘款5,316,172元未給付,但被告委任之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寄交之公司往來款項對帳查核函則記載截至95年6月30日止,原告尚有之應收帳款計5,300,039元,是原告依5,300,039元為被告積欠之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償還。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5紙,及由被告委任之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交之公司往來款項對帳查核函記載:「依據本公司帳記錄,截至95年6月30日止,貴公司尚有應收本公司之帳款,計新台幣5,300,039元。茲應本公司所聘會計師查核需要,檢附詢證回函如下,請惠與核對」等語之對帳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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