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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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王秀雲 於民國89年2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0日、95年10月11日及97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及甲○○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黃王秀雲對聲請人負債7,935,18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0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04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