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張慶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先前患重症,增加被告扶養雙親之重任,被告方甘冒風險觸法。目前母親亦因疾病在醫院診治,無人照料,希望可以衡酌被告態度坦誠,知所悔悟,依據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本案手法詐欺他人,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調查、審判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分工、實際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