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心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6818號、第9656號、第1885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心縈(下稱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然聲請人從未經本院或其他法院諭知羈押之強制處分,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觀以聲請人於書狀記載「112年執字第5687號次股」之股別案號,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之案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聲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之停止執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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