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煜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煜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以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並經本院向抗告人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9月25日寄存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2年10月6日生效。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6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誤向地檢署提起抗告,視為向本院提起),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證。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