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絢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姚絢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0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均檢出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殘渣袋2個3分裝勺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