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4號、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偵卷二第三十六頁照片所示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警員 張坤守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本案上開犯行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打開被害人 陳湧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著手行竊,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良前已多次以與本案類似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7號、103年度簡字第1929號、104年度簡字第228號、第25
0號、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仍未知警惕,再以類似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 張錢彭 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其係因收入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一)扣案如偵卷二第36頁照片所示之鑰匙2支,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被害人 張錢彭車 上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6包等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 陳錦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其餘扣案之鑰匙19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64號105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陳致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員林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陳致良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1巷29弄時,見張錢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內照明燈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拉動上開小客車未完全緊閉之駕駛座車門,再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因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陳致良於105年9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陳錦成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再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因而竊取車內之香菸6包,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後陳致良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前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陳湧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然因該小貨車之警示燈亮起,陳致良遂將車門關上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未竊盜得逞。嗣因陳致良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行竊時,為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3樓陽台抽菸之 陳鴻章 發覺,經陳鴻章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21支、香菸6包、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錢彭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錦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湧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並有鑰匙21支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1支,其中2支(詳如扣押物品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警方查獲被告時,雖有扣得螺絲起子1支,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行竊時有持用該螺絲起子之事實,故本案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