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搜索查獲,並扣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對案外人 方文成 執行搜索時在場,乃主動提出供警查扣」。
㈡增列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7年9月27日15時5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鄰○○街○○○○號之居處內,因警持搜索票對案外人方文成執行搜索時在場,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3頁)。是被告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33公克等情,有該分局查獲陳明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相關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第52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居處,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B0294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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