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651弄451號居所內,以電腦連結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kf107505』登入該網站,在該網站上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欲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69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保溫杯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共100個仿冒商標之保溫杯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 在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保溫杯1個,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依葉子聖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549元(含運費80元)」、「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通知葉子聖於105年8月7日到場詢問而查獲」,以及證據部分增列「YAHOO奇摩網站會員帳戶資料」、「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扣押物品清單」、「委任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另「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內容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至105年4月6日為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持續至105年8月7日被告遭警方通知到案時),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再斟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在自家經營之酒廠幫忙製酒,家裡沒有給其固定薪水,只給生活費,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同上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1個,係侵害
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所得
之款項469元【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549元,惟其中8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販賣上開仿冒「STARBUCKS」商
標圖樣之保溫杯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雖記載「迄遭查獲為止總計售出100至200件仿冒商品」等語,惟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問:你前後共已銷售約多少個星巴克保溫杯了?)100至200個之間,網頁記載的257件並不準確,因為下單後如果客戶取消,數字還是會累積上去,不會消除」、「(問:實際上真正有完成交易,把貨交給買方的大概有多少件?)大概100件」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正確數量,故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至少販賣上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100個,所得之金額為4萬6,900元(計算式為469元×100個=469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賠償返還被害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1萬6,9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雖又具狀表示實際完成交易之數量應僅30個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明確清楚告知販賣數量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後,仍具體陳述販賣數量大概100件如上述,可徵被告應是仔細思考回憶後,依記憶所為陳述,堪可採信,被告庭後再具狀更易前詞,減少販賣數量,毋寧是為減少沒收金額目的所為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美商史塔│00000000│114/10/15│第021類:絕緣式真空瓶等│├──┤巴克斯公├──────┼─────┼────────────┤│2│司│00000000│113/05/15│第021類:真空保溫瓶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葉子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弄0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651弄4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聖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TARBUCKS」之字樣及其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絕緣式真空瓶、真空保溫瓶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史塔巴克斯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在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商品來源不明,材質粗糙,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為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在其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651弄451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保溫杯之訊息及照片,而以此方式在該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105年4月6日佯裝買家,向葉子聖購買定價469元之保溫杯1個,並於105年4月13日匯款549元(含運費80元)至奇摩拍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子聖確認收受款項後,旋將上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1個寄送給員警。經警送交史塔巴克斯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通知葉子聖到場詢問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杯1個,迄遭查獲為止總計售出100至200件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子聖固坦承前揭在網路販售印有印有「STARBUCK
S」及其圖樣之保溫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大陸淘寶的賣家寫的是真品,才以為買進的是真品云云。惟查:被告所販售上揭保溫杯係侵害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之仿冒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該公司鑑定報告原文正本暨其中譯文、查扣物估價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從事星巴克保溫杯之買賣,且已長達1年之久,當對此類保溫杯之真品價格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販售之此保溫杯,依前開查扣物估價表所載,在台灣真品之單價為1,380元,然被告卻供稱進貨價每個約300元,且以每個469元販售,被告若非知悉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豈能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為販售,是其所辯洵無足採。況且,被告既在網站上聲稱貨源係自美國代購,然實際卻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所陳列販售者乃仿冒品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於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刊登商品、購買資訊、訂單出貨通知等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進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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