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建宏為告訴人郭O恭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104年6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酒後仍欲騎乘機車外出,經告訴人制止,2人因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之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7公分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耀霆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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