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菘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長青游泳池停車場內,見 鄭永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鄭永利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4.7吋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峰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永利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竊得財物因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