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嘉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廷於民國106年
9月25日上午7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頂湖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區○○路○段與頂湖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健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新興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