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GUHWIDOD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EGUHWIDOD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TEGUHWIDOD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
拾獲 吳麗梅 遺失具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內原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97元)1張,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一
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餘額不足100元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商店,持上揭信用卡,經由一卡通票證公司之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致臺灣土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上開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8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字(該文字不具識別性),以示其為持卡人並確認簽帳單之金額,致特約商店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各該商品予TEGUHWIDODO,並足生損害於吳麗梅及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EGUHWIDOD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梅、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凃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刷卡單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2及3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將上開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使用原有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購物行為,及上開具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每次自動加值後,各次使用同次加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均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俱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次加值之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刷卡詐財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或鄰近之特約商店所為,其各自獨立性薄弱,不宜割裂評價,均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屬接續犯,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0均可分,且犯罪地點亦非同一,俱不具時空之緊密性,難與其他部分論以接續犯,此部分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除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外,更持所侵占之信用卡,感應刷卡儲值獲取不法利益及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土地銀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合法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為憑,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共計10,861元,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土地銀行,有本院10
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已不慎遺失,此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訴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7年1月18│台鐵內壢站│500元││││日上午6時48││││││分││││├─┼──────┼──────┼─────┼────┤│2│107年1月26│台鐵樹林站│500元││││日晚間7時45││││││分││││├─┼──────┼──────┼─────┼────┤│3│107年1月27│統一超商福神│500元││││日下午5時44│店│││││分││││├─┼──────┼──────┼─────┼────┤│4│107年1月27│同上│500元││││日晚間8時48││││││分││││├─┼──────┼──────┼─────┼────┤│5│107年1月27│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晚間8時53│中壢忠孝店│││││分││││├─┼──────┼──────┼─────┼────┤│6│107年1月27│同上│500元││││日晚間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7│107年1月28│同上│500元││││日下午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8│107年1月28│家樂福內壢店│1,690元││││日下午3時38││││││分││││├─┼──────┼──────┼─────┼────┤│9│107年1月28│摩曼頓內壢門│1,900元││││日下午3時53│市部│││││分││││├─┼──────┼──────┼─────┼────┤│10│107年1月28│家樂福內壢店│3,771元│偽造不具│││日下午4時26│││識別性之│││分│││署押1枚│├─┴──────┴──────┴─────┴────┤│總計:10,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