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樊克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9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9053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住處,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上開寄存送達地址不僅係原告之戶籍地址,且亦係本件原告所有AHP-1012O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之車主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堪認本件之原處分於107年11月14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又依原告陳報之本件申請覆決的流程中已自陳知悉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08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收受被告、舉發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函文之公文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應知悉本件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原處分。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算至
107年12月1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30日,惟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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