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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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吳麗芸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劉韋廷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邱竑錡 律師被告 李文昌
陳穎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張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5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4月20日點交。
㈡伊搬入系爭建物後,發現地上時常出現不明昆蟲之屍體及粉
末,打掃完後隔日亦於相同地點再次出現,伊始發現系爭建物受有嚴重之蟲害,且此蟲害從建物外觀上無法明確發現,被告竟於出售時隱瞞未告知,顯有違誠信。伊透過台灣房屋之仲介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12日進行協調,不料被告一再否認蟲害,並稱係點交後始發生之問題,與其等無涉,不願積極處理此事,伊只好委請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於同年5月25日進行檢測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有活體木蠹蟲存在系爭建物之裝潢中,天花板夾板內亦多處散佈陳年木蠹蟲屍體及排泄物,且系爭建物受到木蠹蟲侵害已深,原裝潢之天花板板材已嚴重被木蠹蟲所啃噬,造成板材空洞化結構損壞、銜接固定釘著之拉拔力減損,有掉落之使用安全疑慮,嚴重影響房屋之效用品質,此蟲害絕非一天兩天所能造成。
㈢伊為釐清如何修復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及責任歸屬,支出鑑
定費用4萬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建物需將裝潢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並進行木蠹蟲防治工程,共需支出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用882,850元、防治工程費用76,700元,另伊及女兒終日與木蠹蟲為伍,害怕於睡夢中木蠹蟲會掉落甚至攀爬於身軀上,日日無法安眠,且因懼怕家具也會受到木蠹蟲啃噬,至今仍無法添購新家具,造成生活上眾多不便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上開裝潢費用、防治工程費用、鑑定費用共999,55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為: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建物交屋前並無蟲害存在:
系爭建物原裝潢約為97年2月間施作完成,至交屋前均無蟲害存在,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第7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可知伊所負責係以「簽約時」之買賣標的現狀為準,伊所應負責任僅係於「交屋時」無物之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約1個月始主張有蟲害,該時間適於木蠹蟲好發之期,且蟲卵孵化只需約15天,依上開契約內容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交屋後始發生所謂蟲害一事,此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縱交屋時有原告所指蟲害之情形存在,亦非物之瑕疵。蓋:
1.兩造間買賣契約明定;「賣方將下列所有不動產出售予買方,買方業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而依該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有「土地標示」、「建築改良物標示」、「停車位標示:有停車位:共2位」、「增建或占有部分:本買賣標的之建物無增修部分」、「本買賣標的:無出租」等以觀,裝潢並非買賣標的範疇,充其量僅屬於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為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猶如該契約第11條所稱之「賣方願意附贈買賣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狀為主)」,日後該設備若有損壞,亦與買賣契約擔保責任無關。
2.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對系爭建物之裝潢未有任何約定,原告亦從未要求伊保證裝潢品質,則本案蟲害是否屬於買賣標的物瑕疵,自應依通常交易觀念而定。系爭建物之裝潢既為10年裝潢,依交易觀念上,買受人所付者並非新裝潢之價格,僅能期待以10年前裝潢之當時科技水準所具之品質為準。本件系爭建物裝潢時,木蠹蟲或已存在與板材之中,此乃低甲醛木料應當時科學技術之必然,要屬於木料之原有性質,且至交屋時已10年有餘,早已超過一般裝潢耐久年限,木頭經久使用,難免腐朽,此乃自然現象,買受人本得預期此種應然,不能謂之瑕疵。
3.退步言之,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土地及建物、兩個車位,建物本身並無重大瑕疵,依房仲拍攝之照片,現場所謂蟲害並不嚴重,僅有一些非常細小之孔洞及微小粉塵,顯無減少裝潢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且木蠹蟲並非白蟻,不足以影響結構安全,僅需除蟲即可,縱使有造成減少裝潢之效用疑慮,其減少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㈢伊實不知裝潢後有木蠹蟲藏身於木材夾層內,非故意不告知,亦未向原告保證過此事,更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就請求細目之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提出重新裝潢費用882,850元、木蠹蟲防治作業工程費用76,700元,僅係估算之金額,非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伊於96年11月12日原裝潢時金額為1,005,535元,可見原告陳稱修復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又系爭建物所附裝潢本屬中古裝潢,市價有限,即使拆除亦不致於影響房價,維持中古裝潢僅需防治蟲害即可使用,但原告竟請求重新裝潢,此種請求反使房屋增加價值(買舊換新),顯不合於瑕疵擔保之目的,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裝潢亦應計算折舊。
2.鑑定費用4萬元並非處理蟲害或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原告及其女兒之不安無法入眠等情,尚無法逕為認定係屬木蠹蟲一事原因所致,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數額過高,應無理由。
4.伊收到房仲通知有蟲的問題,便協同除蟲公司至現場處理,原告卻堅持拒絕當下除蟲,偏要等到蟲害擴散,任由害蟲數量增加、防治成本增加、裝潢破壞越多,使損害擴大,再向伊求償,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蟲害與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責。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㈠系爭建物建材及裝潢內存在之木蠹蟲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時
、點交時是否已存在?㈡承㈠如存在,是否為瑕疵?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承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建材及裝潢內之木蠹蟲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時、點
交時是否已存在?訊據鑑定人 吳翃毅 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人陳稱:「(提示原證2第8頁,鑑定結論第1項木蠹蟲的來源於其裝修板材內之原生蟲卵所孵化滋生,是如何判斷出來?)木蠹蟲他是由木材在原木的時候還沒採伐的時候已經寄生那邊,他隨著木材採收跟加工一直到最後的成品都會有蟲卵寄居在裡面,雖著舒適的環境卵就會孵化,所以木蠹蟲都是屬於原生蟲。(木蠹蟲有無可能裝修完成後由房子外面進來?)木蠹蟲的蟲卵孵化後像小隻的毛毛蟲,會吃木材裡面的澱粉跟醣類跟蛋白質,會變成蛹,之後會完全變態變成會飛的蟲,從卵孵化成幼蟲變成成蟲過程大概是1年的時間,成蟲之後交配繼續生蟲,會在生活範圍裡面繼續找配偶,不會飛出去。原告訴代的問題應該是不可能的。(木蠹蟲在啃食木材是在幼蟲還是成蟲階段?)幼蟲。(木蠹蟲成蟲到生命終結時間大約是多久?)也是1年左右。(木蠹蟲的幼蟲或成蟲有無休眠的狀態?)卵的部分有休眠的現象,木蠹蟲品種有18種,每一種週期不太一樣平均是幼蟲到成蟲是1年,成蟲到死亡也是1年。(卵休眠期間是多久?)休眠期間是不知道,只要環境對了就會孵化,環境不對不會孵化也不會死掉。」、「(是否可從木材狀況或蟲害狀況,判斷到鑑定當日蟲害已經發生多久?)鑑定報告書可以看第11、12頁,我有帶當天採樣的樣品,第11頁的左邊第4張的照片,右手邊有很多粉末樣的這就是幼蟲吃了木材的排泄物,按照同1頁左邊第3張以蟲跟粉末大小去比對,粉末的厚度將近快要1公分,代表已經幼蟲吃了很多板材。同頁左邊第2張,屍體的比例非常誇張的多,代表已經非常久了,我不知道是何時裝潢。第12頁左邊第3張這是拍地板,木蠹蟲會從天花板掉下來也是這麼多也代表蟲害已經非常嚴重,一般不會那麼集中,密度太高了。
(你說已經非常久了,大概多久?是幾天?幾個月?還是幾年?)我推斷已經有5年以上,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裝潢。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174頁),可見以107年5月25日鑑定之日(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建物現場所存木蠹蟲屍體、蛀蝕粉末之情形推斷,迄至該日蟲害已達5年有餘。而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同年4月20日點交(見本院卷第10、73頁),以此時程推估,系爭建物建材及裝潢內之木蠹蟲蟲害於兩造買賣契約締結時、點交時已經存在。
㈡承㈠如存在,是否為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查:
1.訊之鑑定人吳翃毅陳稱:「(提示原證2第8頁,鑑定結論第4點,所載的修繕的方式是否先拆除裝潢才進行木蠹蟲防治工程,最後再重新裝潢?)如果要治本方式是最好的方法,如果有治標的方式,因為品種有18種,有時候也很難想像要花多少時間。第二種情況是從幼蟲的時候因為會吃木材的澱粉、醣類跟蛋白質會造成木材類似骨質疏鬆的結構性的破壞,讓釘子無法咬合或脫膠。所以拆掉重做是一勞永逸的方式。」、「(就你之前的鑑定或處理糾紛的經驗,如果房屋裡面有木蠹蟲蟲害是否會造成消費者的購買意願降低?)我們住宅消保會已經處理五千件左右,發生蟲害就會有糾紛,沒有人喜歡家裡面有蟲。(所以購買意願會降低?)是。(房屋內有木蠹蟲的蟲害是否會造成房屋結構或對人體有何影響?)房屋建築結構不會有影響,但裝潢的結構會有影響,比如說木做的天花板因為被啃食可能會掉下來,傳統都是用南寶樹脂的膠跟釘子去固定,如果被啃食會脫膠或釘子咬合不好。人體部分排泄物的粉末因為很細所以會造成過敏,小孩會比較明顯。(裝潢的脫膠或釘子咬合不好也會造成裝潢物掉落砸傷人?)過往案例有,但本件還沒有掉下來。(本件裝潢結構影響的程度如何?)粉末量很多,我覺得板材會變成空心的,因為蟲只會咬裡面的。」、「(是否記得鑑定的時候該房屋的臥室是否有木蠹蟲?)有一間是女兒住的,那一間沒有粉末,是鑑定報告的第9頁右上角那一間。其他的房間有。沒有粉末可能是因為打掃,這我們就無法確定有無蟲。(為何後面的照片只有一個書房有照片,其他的臥房沒有拍照?)因為只有粉末的部分就沒有放進來,客廳跟書房是最嚴重的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5、179-180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見玄關、客廳、書房等均有多處為量不小之蟲洞、木蠹蟲屍體及排泄物(見本院卷第39-44頁),顯然影響居住安全及安寧,衡諸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建物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嚴重木蠹蟲蟲害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裝潢並非買賣標的範疇,充其量僅屬於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系爭建物之裝潢與建物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均須經毀損始分離,即該等裝潢業己成為系爭建物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自無法抽離建物而為贈與之標的;且兩造磋商系爭建物買賣時,並未特別表示裝潢不予計價,亦未於買賣契約內約定裝潢係屬附贈品,衡之不動產買賣實務係以不動產整體為價格禮商,系爭建物買賣價金顯包括裝潢在內,是被告辯稱裝潢為贈與云云,顯無理由。
3.被告固又抗辯系爭建物之裝潢已逾10年,木蠹蟲蟲害之發生乃當時低甲醛木料科學技術之必然,裝潢因年久而腐朽乃自然現象,且現場所謂蟲害並不嚴重,僅有一些非常細小之孔洞及微小粉塵,僅需除蟲即可,縱使有造成減少裝潢之效用疑慮,其減少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木蠹蟲之蛀蝕會影響裝潢結構,依本案蟲害嚴重情形,可推估蟲害已發生5年有餘,裝潢板材可能變成空心的等情,業經鑑定人吳翃毅陳述如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購屋者購置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耐用、安全,若有裝潢附著其上,亦會期待所附裝潢具有依其年限符合一般品質之安全性,縱使買賣之標的為中古屋,房屋之形體、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及品質,而房屋若有蟲害,顯然影響居住安寧及品質,裝潢結構若不安全,亦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顯為交易大眾所難以接受,而使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損。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應認系爭建物有嚴重木蠹蟲蟲害之情事,屬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現代交易實情,除無替代性之獨特物品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常係就同種類之物品中基於特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其期待相符之認知,而選擇某特定物進行買賣。於此情形,所謂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之差別,事實上僅係其特定之時點係在訂約之前或之後有異而已,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恆期待其給付符合所支付對價之標的物品質,並無差異。且買賣標的物原來均處於出賣人控制之下,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認識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對於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中所得認知。因此,如認為出賣人將品質不符買受人期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僅因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縱使出賣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顯與社會衡平觀念有違。
因此,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均應認係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則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既具有上開木蠹蟲蟲害之重大瑕疵,復不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㈣承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原裝潢之現況天花板間接光燈盒及相關木作施作物之板材,已嚴重被木蠹蟲所啃噬,造成板材空洞化結構損壞、銜接固定釘著之拉拔力減損,有物件掉落使用安全之疑慮,建議後績修繕依現況一般中等施工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保護約43坪(坪/300元)、拆除約43坪(坪/1,000元)、清運約43坪(坪/200元)、木作天花板約43坪(坪/3,700元)、木作櫃體約87尺(尺/6,500元)、塗裝約62坪(坪/1,200元)、清潔43坪(坪/450元)等工資及等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約為882,850元,另木蠹蟲防治作業工程費用約76,7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材料,其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房屋附屬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建物之裝潢於96年11月估價,有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自陳係97年2月間完工(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至交付原告時(107年4月)止,其附屬設備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前揭請求金額中零件部分應折舊652,140元(計算式:【木作天花板159,100元+木作櫃體565,500】×9/10=652,140),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及防制費用於307,410元(計算式:882,850-652,140+76,700=307,410)範圍內,方屬有據。
2.原告請求系爭鑑定報告費用4萬元部分,依房仲即證人 陳文楷 證稱:兩造協調會時,被告表示從來沒發生過蟲害,也不知道,原告主張應該是之前就有發生過,兩造爭執發生之時間,雙方沒有共識,所以就沒有討論如何處理,原告好像說既然沒有辦法確定,只好用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150頁),可知屬原告證明木蠹蟲蟲害情形、發生時點及判斷修復方式之重要依據,為必要費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4萬元,亦應准許。
3.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系爭建物之玄關、客廳、書房等均有多處為量不小之蟲洞、木蠹蟲屍體及排泄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衡酌該等位置均為原告日常居寢休憩之重要處所,且蟲害情形非微,堪認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且對其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系爭建物木蠹蟲蟲害情形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審酌系爭建物蟲害情形、兩造財力(見限閱卷第22-23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堅持拒絕除蟲,偏要等到蟲害擴散,任由害蟲數量增加、防治成本增加、裝潢破壞越多,使損害擴大,再向其求償,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蟲害與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云云。然兩造協調時就蟲害發生時點無共識,故無法立即為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陳文楷證述如前,則原告為保留現狀以供鑑定釐清,核屬具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再者,上開修繕費用之鑑定時點為107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距系爭建物點交日即同年4月20日僅2月餘,距被告自承兩造協調日即同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58頁)僅15日,難認於該短暫期間內有蟲害突然擴散、裝潢破壞情形遽增或防治成本遽增之情事,即上開修繕費用有何因未於協調日除蟲而遽增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之金額共407,410元(計算式:307,410+40,000+60,000=407,410),併請求自107年10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41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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