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逸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之「一流機車店」,與負責人 黃志鵬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租期1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詎陳俊逸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機車而繼續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黃志鵬委託代理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鈺淵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損害程度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雖屬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7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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