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頌晉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被告 黃麗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頌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簡榮太 (已歿)與簡 廖芳滿 (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簡頌晉、簡維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等二人所生之子,黃麗卿則為簡榮太之表妹,而 何素月 與簡榮太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生有一子 簡子超 。因何素月於民國82年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北安路房地),得款供簡榮太清償債務,簡榮太乃於82年3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本案2樓房地)之所有權讓予何素月,或於本案2樓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歸何素月所有。惟簡榮太並未依本案切結書履行,且欲將上址德行東路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本案1樓房地)贈與其子簡頌晉、簡維廷,而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較重之稅賦,與黃麗卿均明知其二人間就本案1、
2樓房地並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吳鐵鏘 代辦本案1、2樓房地過戶事宜,而於95年11月16日,利用吳鐵鏘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明本案1、
2樓房地由簡榮太出售予黃麗卿,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麗卿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後簡頌晉明知其父簡榮太係欲將其登記於黃麗卿名下之本案1樓房地贈與其與簡維廷,並非有何售予其與簡維廷之意,而黃麗卿亦明知其與簡頌晉間就本案1樓房地並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與簡榮太接 續承 前犯意聯絡,並與簡頌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吳鐵鏘代辦本案1樓房地過戶事宜,而於98年1月16日,利用吳鐵鏘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明本案1樓房地由黃麗卿出售予簡頌晉、不知情之簡維廷,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頌晉、簡維廷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又簡榮太、黃麗卿均明知其二人間就本案2樓房地並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接續承前犯意聯絡,由簡榮太利用不知情之 簡廖芳滿 之名義,並委由不知情之吳鐵鏘代辦本案2樓房地過戶事宜,而於99年5月26日,利用吳鐵鏘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明本案
2樓房地由黃麗卿出售予簡廖芳滿,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廖芳滿名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 嗣何素月 因向簡榮太請求履行本案切結書未果,經調閱本案1、2樓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素月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發人何素月於偵查中並未到場陳述,而其委由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場之言詞陳述及提出之書面陳述,乃被告簡頌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業經被告簡頌晉及其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9、24、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頌晉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榮太、簡廖芳滿、簡維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簡頌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麗卿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依上說明,簡榮太、簡廖芳滿、簡維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賦與證據能力。
三、再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簡子超將其與其父即同案被告簡榮太於105年5月7日關於本案1、2樓房地過戶移轉經過之交談內容予以秘密錄音蒐證(下稱本案錄音),此有該交談內容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係簡子超與簡榮太對話時,簡子超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被告簡頌晉及其辯護人對於有上開交談內容確係簡榮太所為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再依上開錄音內容觀之,顯係就簡子超將其與簡榮太間之對話予以錄音,並無證據證明簡子超有對簡榮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陳述之意思表示,而該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80頁)在卷可稽,應認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簡頌晉之辯護人雖又以:同案被告簡榮太於本案錄音內容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簡頌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簡榮太於該錄音內容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㈠按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
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⒈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⒉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⒊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如上述乙),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傳聞證言內容,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場合,若被告為陳述時,具備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1項、第322條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衡諸於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尚得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於符合相當要件下,得例外以「傳聞證人」作為證據,而本件簡榮太於本案錄音內容中所為之陳述,既以機械作用將原陳述內容如實紀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自無不能援引相同法理定其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榮太業於106年9月1日因急性心肌
梗塞而死亡,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簡榮太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68、69頁)在卷可稽,顯有於審判中已死亡之情形,復稽之簡榮太於本案錄音內容之陳述,係父子間關於人生經歷分享及教導之日常對話,簡榮太口氣平順並無造作,問答流暢並能連續陳述,顯然精神狀況良好且出於自由意思,又其時簡榮太亦無司法訴訟之預期,不存在刻意對其子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酌簡榮太於本案錄音內容之陳述,攸關本案1、2樓房地過戶之實情,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相同法理,應認簡榮太與本案錄音內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簡頌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被告簡頌晉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簡榮太於82年3月11日所簽立之本案切結書,屬於被告簡頌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切結書並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為證據,即屬物證,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簡頌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頌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麗卿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至27、34、35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10、32、34頁),且據證人即告發人何素月於審判中證述本案切結書緣由及知悉本案1、2樓房地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305、3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廖芳滿於偵查中陳稱本案2樓房地過戶都是同案被告簡榮太處理(見他卷第37頁)、證人簡榮太於偵查中陳稱有簽立本案切結書(見他卷第37頁)、證人 吳美貞 於警詢陳稱自94年11月至104年或105年2月均係向簡榮太或其子承租本案1樓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等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2009700號函檢附之本案1、2樓房地於95年11月16日、98年1月16日及99年5月2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55至79之1頁)、士林區農會
107年11月22日士農信字第1071001140號函檢附被告黃麗卿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帳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士林區農會107年12月5日士農信字第1071001176號函檢附被告黃麗卿帳戶95年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194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對於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0647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本案切結書、本案1、2樓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至15、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麗卿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訊據被告簡頌晉固坦承其有於98年1月16日,經由吳鐵鏘代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明本案1樓房地由黃麗卿出售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名下(見偵卷第28頁),且於當時即知共同被告黃麗卿僅係本案1樓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簡榮太為實際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等事實,此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2009700號函檢附本案1樓房地於98年1月1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1份(見他卷第55、66至72之1頁)附卷可按,惟被告簡頌晉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6日過戶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父親簡榮太也沒有跟我講;98年1月16日的過戶移轉我認為是真的,所有貸款還有稅賦,都是我在繳,我也曾經到農會去貸款來繳錢,我認為這是有買賣行為,我是向簡榮太購買,因為簡榮太是實際所有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簡頌晉確實不知95年11月16日本案1、2樓房地移轉登記之事,而其於98年1月16日受本案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實之買賣,因被告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負責辦理及繳納貸款與國家稅賦,如非真正所有人,實無須以自己金錢支付該等債務等情詞,為被告簡頌晉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卿證稱:同案被告簡榮太是我表哥,
簡頌晉是我姪子,95年時簡榮太跑來找我母親,他說要他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哪一個兒子沒有講,但是他要逃稅,所以要我借名登記給他,簡榮太就約我去士林農會開戶,並且做貸款用印,過戶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去士林區農會開戶貸款時,房子還沒過戶,應該那時候才要辦理過戶,房地的權狀在95年過戶之後由簡榮太保管,我都沒有看過,貸款的存摺、印鑑也是簡榮太保管,97年12月時我沒有將本案1樓房地賣給簡頌晉、簡維廷,98年1月16日的過戶登記,我只有領印鑑證明給簡榮太及在一些文件上蓋章去辦理過戶,我知道要過戶簡榮太的兒子,簡榮太有跟我說,但過戶給誰、過戶的範圍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問簡榮太貸款要如何處理,那次我連簡頌晉、簡維廷的面都沒有見到,簡榮太當時說為了稅的關係,所以房子先登記到你那邊,但是最後要登記給他兒子,沒有約定多久要把房子登記回去給他兒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等語,及簡榮太於本案錄音內容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乃見「(簡子超:)阿我是想說你以前不是,你們德行東路都有房子?(簡榮太:)那房子都,現在都不是我的名字啦。(簡子超:)喔,阿媽媽有跟我說,你不是說什麼以前那個什麼二樓要轉給我們還是什麼?(簡榮太:)那時候我是有這個意思,到後來我就有壓力,部分家族的壓力沒辦法,現在都不是我的名字。(簡子超:)恩…阿你,欸但是那時候媽媽說她說你是算用北安路跟她換,還是怎樣?(簡榮太:)沒有啦,那時候我是寫一個單說,以後那間要給你媽媽,要給你那個,阿但是我就做不到阿。」(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簡子超:)不是啦,我說是寫那個,寫那個說你說,你不是說那個二樓要轉給她還是什麼的。(簡榮太:)我那個時候是說我手頭套住了,到後來想這…(簡子超:)所以你這,她就是…(簡榮太:)我為什麼現在都沒有我的名字,我就是土地銀行每年都給我追訴阿。(簡子超:)恩。(簡榮太:)說要來我扣押我的租金阿。(簡子超:)阿你那時候怎麼沒有轉給我們?你不是說,對阿,阿你轉給…(簡榮太:)那是我老爸老媽都還在,還有你哥哥、還有你還有一個弟弟,大家,還有我妹妹,大家都有家族的壓力。(簡子超:)恩。(簡榮太:)我如果做得到我會做,就做不到沒辦法。阿還有銀行一直給我追訴,我連那時候房子那時候是我的名字,我有銀行貸款,我還去借別人的名字給他設定,借我小妹的名字給他設定,設定很高,他不敢給我封。……(簡榮太:)阿我那時候就是這樣設定,但是土地銀行想辦法一定要給我封這間房子。(簡子超:)喔。(簡榮太:)阿我不得不一直過戶,趕快過、過一過。……(簡子超:)阿所以你那時候是先過給誰阿?(簡榮太:)我現在二樓,那時候想要給你那一間,現在過給我現在的原配。(簡子超:)喔,那你是有先,我說阿你是有先,不是,媽媽說你說什麼產權那時候還沒有分割還是什麼?(簡榮太:)那個分割是、那時候是一樓二樓。(簡子超:)恩。(簡榮太:)一樓二樓土地連在一起。(簡子超:)土地連在一起。建物分開土地連在一起?(簡榮太:)對對對。你如果說又過得清楚,就是說現在樓下過給兩個孩子對嘛。……(簡子超:)喔,阿你,阿你那時候是有要避什麼稅先過給誰是不是?(簡榮太:)要避稅最主要就是說,你現在如果,譬如說我過給兒子,繼承人一定要贈與稅和遺產稅,贈與稅、要繳贈與稅很高。(簡子超:)阿你不是做買賣嗎?(簡榮太:)阿我就是借人的、借我一個親戚的女兒,借她的名字過,過一過,兩年了、三年了再過回來。(簡子超:)喔,阿所以你那個就是不是用贈與的,是做買賣的。(簡榮太:)做買賣的,要避節稅,你不要說…(簡子超:)阿可是做買賣,不是真的有金錢往來這樣,阿這樣不會被國稅局查?(簡榮太:)他不會給你查,你有繳稅金,你有繳增值稅、契稅,稅金什麼所有的稅金都有繳。(簡子超:)那是,那是他有繳阿,那是你們有繳,但是只是做買賣,是…(簡榮太:)做買賣不會給你查你的買賣契約書,不會給你查那個。(簡子超:)這算是做假買賣這樣嗎?(簡榮太:)算是說,譬如說我這間房子我要過給你,你是我的兒子我不可以直接過給你,我過給你要繳贈與稅,贈與稅很貴。……(簡子超:)這我知道阿,反正就是,反正就是說,你就先過給那個什麼你親戚的女兒這樣,去做那個,做那個…(簡榮太:)做買賣,一樣買賣。(簡子超:)就但是沒有真的有那個錢的交易這樣子。簡榮太:沒有真正錢交易,但是有用她的帳戶去繳那個銀行貸款,都有阿。(簡子超:)繳銀行貸款,什麼的銀行貸款?(簡榮太:)譬如說我現在過給我親戚的女兒。(簡子超:)恩。(簡榮太:)算買賣,過戶成功了。(簡子超:)恩。(簡榮太:)也是有權狀,每一個都是她的名字,阿稅金也是她的名字,每年的稅金阿。(簡子超:)廢話,她的名字,當然她繳阿。阿你繳是不是?(簡榮太:)一樣我在繳啦。但是銀行就還有貸款對吧。……(簡子超:)錢都還是你在繳就對了。(簡榮太:)當然是我在繳,那也是用她的帳號帳戶阿,也是在繳,兩年三年阿。國稅局不會給你查,但你一年、幾個月就過戶,可能會給你抽樣。(簡子超:)過個幾年你再過給,他再用那個,也是在做買賣,然後過給你那個元配這樣子?(簡榮太:)對對對。(簡子超:)也是一樣就是,不是真的金錢買賣。(簡榮太:)你不要說你做這個假買賣,不要說到後來一年來稅金也是多滿重的。(簡子超:)就是奢侈稅拉。(簡榮太:)對拉,那重很多。你那時候就兩年、三年再過戶。(簡子超:)就不會被查這樣子?(簡榮太:)他不會給你查拉。你三年、兩年以後都不會給你查,你不是假買賣,他不會給你追查拉,他不會說我給你抽樣查拉,阿你如果說是幾個月、一年以內,這樣過戶頻繁,他會給你抽樣,查也沒關係阿,那樣子的你如果說查無實際還是怎樣,阿就說有實際阿,我就有買賣,我就有繳增值稅、契稅我都繳了,那個契稅一邊繳也是一兩百萬、兩三百萬,舊房子在繳都很高的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
173頁)等情,併參諸被告簡頌晉自承知悉黃麗卿僅為本案
1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簡榮太乙節,堪認簡榮太實係欲將本案1樓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然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較重之稅賦,而先與黃麗卿就本案1、2樓房地,偽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於相當期間後,再推由黃麗卿與被告簡頌晉就本案1樓房地,偽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至明。
㈡被告簡頌晉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簡頌
晉向士林區農會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同案被告簡榮太原來貸款之相關資料(見他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391頁)供憑,然本案1樓房地過戶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之登記日期為98年
1月16日,而被告簡頌晉該貸款開戶日期為98年10月20日,貸款核撥並為清償之日期則為98年11月23日(見他卷第92頁),兩者相差達10月有餘,如稱係以此作為價金,顯與買賣之常情已然有違;而被告簡頌晉陳稱:因為這中間除了買賣的價金還有一些程序,我們有三個人(按即被告簡頌晉及簡榮太、簡維廷)要溝通,我工作比較忙,所以這段期間在談這些事情,才會比較晚去做貸款(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語,而所謂買賣契約恆係於價金與標的物合意時始告成立,豈有於標的物即本案1樓房地已經過戶後,再行溝通價金之理;況本案1樓房地於98年1月16日係由黃麗卿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二人,而被告簡頌晉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是我跟簡維廷及簡榮太,簡榮太希望我們用600萬跟他購買本案1樓房地,經過1段時間溝通,才決定以500萬元做買賣(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貸款是我出面借的,只有我還款,簡維廷完全沒有處理這件事(見偵卷第45頁)等語,證人簡維廷於偵查中則陳稱:相關金流都沒有參與,只有簽1個保證人,貸款沒有幫忙還(見偵卷第33頁)等語,則如本案1樓房地於98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之時,簡榮太與被告簡頌晉間即有「買賣」之意,實無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二人,而事後卻僅有被告簡頌晉一人辦理所稱作為價金之貸款,並僅其一人負擔清償責任之理,是以被告簡頌晉上開所提辦理貸款清償簡榮太原來貸款之相關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簡頌晉於本案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後,有辦理貸款用以清償簡榮太原來貸款而已,尚難認於本案1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即有以之作價之買賣合意存在。是被告簡頌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本案1樓房地由被告黃麗卿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頌晉及簡維廷部分,被告黃麗卿雖未曾與被告簡頌晉有直接之聯絡,然既由被告黃麗卿提供名義予同案被告簡榮太,簡榮太再與被告簡頌晉同申辦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被告黃麗卿、簡頌晉及簡榮太之所為,均係本案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使公務員為移轉原因不實登載之目的,依上說明,除被告黃麗卿、簡頌晉應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外,簡榮太併應負相同責任,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簡榮太此部分非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頌晉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
3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二人及簡榮太明知就本案1、2樓房地均無實際之
買賣交易情形,竟先後佯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簡頌晉、黃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被告黃麗卿雖前後3次偽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然其係就同一筆房地提供名義予簡榮太為同一目的之過戶,時序相接,應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接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麗卿與同案被告簡榮太就前後3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黃麗卿、簡頌晉與同案被告簡榮太就98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鐵鏘代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簡頌晉、黃麗卿前均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俱稱尚佳,其等所為雖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亦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併衡諸同案被告簡榮太欲規避債權人追償及較重稅賦,並欲生前處分所有之財產予其子即被告簡頌晉與簡維廷、被告黃麗卿基於與同案被告簡榮太之親誼,應允同案被告簡榮太之請託,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黃麗卿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簡頌晉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麗卿自陳高商畢業、被告簡頌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麗卿未婚獨居,已退休,依賴房屋租金之收入,而被告簡頌晉已婚,育有一女,有母親待扶養,與在私人企業任職,領有固定月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
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麗卿之行為始於95年11月16日,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件前後所為,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迄99年5月26日而終,依上說明,自非屬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尚無該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黃麗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黃麗卿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麗卿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