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柏盛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469,3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469,3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後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至12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德媒氣行,自陳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
作20日,而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說明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29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104、105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且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則其自陳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薪資2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曾○○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不動產,現值約2,516,170元,且105年度尚有薪資、利息所得合計127,824元,且有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私立惠心老人養護之家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網路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且每月尚有薪資所得可維持生活,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認非屬必要支出。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母親房屋,未有租金支出,惟尚需補貼母親之房貸,故本院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準而計算上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亦應以上開含租屋、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1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69,3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