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富
陳信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富、陳信豪為父子,緣告訴人 王信凱 認為之前其被查獲酒後駕車一案,與被告陳清富有關,但被告陳清富未表示關心之意,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機車至被告陳清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並敲打該住處之大門洩恨。被告陳清富聽聞聲響後,認為是告訴人王信凱所為,乃立即騎機車出門找尋告訴人王信凱,被告陳信豪隨後亦出門找告訴人王信凱,被告陳清富、陳信豪並聯絡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找尋,最後被告陳清富、陳信豪及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王信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找人,但告訴人王信凱未在家。
嗣告訴人王信凱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機車返回該住處,詎被告陳清富、陳信豪及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豪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信凱,數名姓名不詳之人見狀亦接著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王信凱,最後則由被告陳清富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信凱,致告訴人王信凱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富、陳信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陳清富、陳信豪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信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1164 號判決(107.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附民 字第 25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