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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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查獲被告曾貴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檢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550號、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3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於105年12月29日18時許,於新竹縣○○鎮○○街○○巷○○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6年8月5日1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竹東大橋右側土地公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度安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卷第46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毒品鑑驗劑鑑驗結果足憑(106年毒偵字第550號偵卷第1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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