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原告 楊正禾 法定代理人 楊幻筏
林弘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春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楊正禾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春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楊正禾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除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外,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予徵收裁判費,故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即判決駁回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於訴訟費用之計算要無影響。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